9、试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作用机制和实体内容方面的差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类法律的通称。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们共同构成完整的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在功能上是相互补充的,并且在内容上有相互交叉的部分,但它们在作用机制和实体内容方面又存在差别:
(1)产生背景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和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代就产生和存在,因此在古罗马的侵权行为法上就已经有一些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和早期的普通法上也有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则。而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垄断资本主义产生之后出现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早于反垄断法。
(2)法律控制的目的不同。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主要是保障具体交易场合特定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侧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说是商事或经济领域的侵权法。反垄断法的目的则主要是保护竞争机制本身不受扭曲,竞争不被排除或限制,防止竞争不足,主要是维护宏观的竞争秩序,侧重追求整体和宏观的效率,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
(3)法律规制的形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多种法律表现形式,包括专门法、判例法和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等,规定和适用主要针对较为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反垄断法则都表现为专门的成文法规范,规定和适用的灵活性和政策性较强。
(4)调整手段与责任形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管制,偏重行政手段,主要依靠行政程序,并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
10、简述消费者的权利
肯尼迪在1962年提出消费者应享有四项权利: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有权自由选择商品;有权提出消费意见。1969年,尼克松进而提出消费者的第五项项权利:求偿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九项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权。
11、简述经营者的义务和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有:(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3)保障安全的义务;(4)提供真实、明确信息的义务;(5)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6)品质担保的义务;(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8)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分为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和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具体内容参见教材)。
12、简述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
我国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有:(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天然形成的产品及初级农产品和建设工程、军工产品等不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
14、简述我国强制性标准的具体范围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7)互换配合标准;(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15、简述产品缺陷的概念和种类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
16、简述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1)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2)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受害人的求偿权和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
(4)损害赔偿范围
(5)诉讼时效和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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